拍卖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日内贸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和交易规则,规范拍卖活动,加强对各类拍卖市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市场通过竞买人的出价或应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最高出价者的特殊买卖活动。
(二)“拍卖标的”是指依法可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商品或转让的财产。
(三)“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中心、拍卖公司、拍卖行等从事拍卖活动的实体。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市场拍卖其享有处分权的商品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七)“拍卖底价”是指保留拍卖标的的最低价格。
(八)“起拍价”是指拍卖市场在拍卖时宣布由竞买人从此价位开始相互竞买的拍卖标的的起始价。
(九)“加价幅度”是指拍卖市场的拍卖时宣布某一拍卖标的在竞争价时加价的最低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会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市场;“地方拍卖市场”是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拍卖市场。
拍卖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拍卖市场视情况可以按事业单位也可以按企业单位组建。
第五条 设立拍卖市场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全国性拍卖市场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拍卖市场的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具备良好的保管能力和保安措施;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经国内贸易部批准设立,或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拍卖市场,国内贸易部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拍卖活动必须由拍卖主持人主持。拍卖主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并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较丰富的商品知识,对拍卖标的有较高的鉴赏和评估能力;
(三)具有中级以上与拍卖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担任中级以上与拍卖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其培训、考核事项由受委托的全国性拍卖行业组织或有关单位承办。
第八条 拍卖市场以外的其它组织临时举办拍卖活动的,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民个人不得组织拍卖活动,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转让其财产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拍卖市场经营所得限于拍卖酬金及本办法允许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拍卖市场有权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暇疵。拍卖市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市场有权要求委托人出示与其身份及拍卖标的有关的证明;有权要求竞买人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或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市场可以限定竞买人的范围。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将其财产委托拍卖市场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市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市场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本市组织的拍卖,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如有违反,竞买无效。
第十六条 拍卖市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负保管责任。 拍卖标的非因拍卖市场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拍卖市场不对其瑕疵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拍卖市场在拍卖成交后应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 拍卖市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委托人、买受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拍卖市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前款规定的佣金和费用,拍卖市场可从拍卖标的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标的享有处分权,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市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向拍卖市场指明或提示,委托人对其行使处分权的拍卖标的本身负瑕疵担保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市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市场协商确定拍卖底价,也可以委托拍卖市场确定拍卖底价。 拍卖底价确定后,未经委托人允许,拍卖市场不得公开。 拍卖市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售出拍卖标的。
第二十三条 拍卖前,委托人可与拍卖市场协商更改拍卖底价。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标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市场、买受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本身所委托的拍卖标的。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标的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它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拍卖标的未拍出的,委托人可要求拍卖市场再行拍卖,再拍卖时拍卖底价应重新商定,双方当事人应重新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非经事先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为代理人,拍卖市场一律视其为买受人本人,其对拍卖市场、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有偿取得拍卖标的的图片、录像带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进入拍卖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认可拍卖市场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应价竞争,视为已行使本办法第三十条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 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反悔。
第三十三条 出价或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标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市场追索。 买受人未按约定提取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于约定时间内不给付价金的,应当支付相当于价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拍卖市场得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而违约金不足抵偿拍卖市场损失的,原买受人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拍卖须以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形式可由拍卖市场和委托人商定。
第三十七条 拍卖可采用下列形式进行: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即有声拍卖,以拍卖市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市场接受并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即无声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市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以适当的手势或举牌、点头示意等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市场接受并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即由拍卖市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逐步降低的价格,直到有竞买人表示接受而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即拍卖市场不宣布拍卖标的的起拍价,直接由竞买人叫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密封递价拍卖 即由拍卖市场先公布拍卖标的的具体情况和拍卖条件,然后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标书递交拍卖市场,由拍卖市场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经比较后选择出价最高者成交。
(五)符合公开竞价原则的其它形式。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委托人与拍卖市场;
(二)拍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品质、存放(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
(三)拍卖标的的价格限定原则及拍卖底价;
(四)拍卖标的的评估鉴定方式及费用负担;
(五)拍卖的形式、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费用;
(七)拍卖费用负担及价款结算方式;
(八)未售出拍卖标的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拍卖市场于拍卖前得先期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拍卖公告指向公众通告有关拍卖必要事项的文书。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拍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品质;
(二)拍卖时间及拍卖场所;
(三)展示拍卖标的的场所及时间;
(四)拍卖价金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期限;
(五)竞买人资格要求和竞买应办的手续。 定向拍卖者可载明竞买人的范围。
第四十条 拍卖公告可依委托人要求或拍卖市场习惯登报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于拍卖前查看拍卖标的,竞买人未予查看而参加竞买的,不得以此拒绝受领买受的拍卖标的。
第四十二条 拍卖市场应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拍卖方式。
第四十三条 加价拍卖时,竞买人一经出价即不得撤回,当有更高出价或拍卖标的被依法撤回时,该出价无效。
第四十四条 竞买人的出价低于拍卖底价或加价低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四十五条 加价拍卖中,至出价最高时,拍卖市场三次报价,无人再出高价,即应以木槌击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卖定,拍卖即宣告成立。
第四十六条 加价拍卖中,拍卖市场认为竞买人的出价不足或有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出价时,可撤回拍卖标的。
第四十七条 减价拍卖时,由拍卖市场出价,拍卖于竞买人应价时成立。
第四十八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时,拍卖主持人对拍卖中一切事宜有决定和处置权。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立后,拍卖市场应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拍卖市场与买受人应于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互为给付,无公告时间的应当场给付。价金给付与拍卖标的的给付应同时进行。
第五十条 在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
(一)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有争议;
(二)拍卖市场、委托人、卖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拍卖市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售出拍卖标的;
(五)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反对成立的,拍卖无效。
第五十一条 无效拍卖自该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告拍卖中止或终结:
(一)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处分权有异议;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市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
(四)其他依法可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拍卖活动的中止或终结,造成任何一方损失的,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拍卖公物、土地使用权、企业产权和除国家禁止流通外的其他商品或财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94-10-2 生效日期:94-10-2 |